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4號解釋,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:「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,應於事前……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……。」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:「違反第24條……第2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……。」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,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,已逾越必要程度,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,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。
本局依規定自106年1月6日起停止受理化粧品廣告審核之申請。
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:「化粧品之標示、宣傳及廣告內容,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。」;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:「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、宣傳或廣告。」;第20條第1項規定:「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、方式之規定者,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;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;情節重大者,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、商業、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。」。
爾後有關化粧品廣告之登載宣播,建議參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訂定之「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」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