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具稅籍登記之連鎖飲料業、連鎖便利商店業及連鎖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。
二、現場調製飲料之標示規定:
(一)現場調製之飲料,應標示該杯飲料之總糖量及總熱量。
(二)總糖量得以換算方糖數標示之(每顆方糖以5公克計)。
(三)茶、咖啡及果蔬品名之飲料,應依下列規定標示:
1.添加茶或以茶香料調製之飲料:
(1)茶葉原料來源之原產地(國)。若茶葉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(國)者,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。
(2)未以茶葉調製,而以茶香料調製者,應於品名標示「○○風味」或「○○口味」字樣。
2.添加咖啡之飲料:
(1)咖啡原料來源之原產地(國)。若咖啡原料混合二個以上產地(國)者,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。
(2)含咖啡因成分之現場調製飲料,應標示該杯飲料總咖啡因含量之最高值,並加註最高值;或以紅黃綠標示區分咖啡因含量,該標示得以符號或圖樣標示之。
紅:咖啡因總含量201毫克以上。
黃:咖啡因總含量101~200毫克。
綠:咖啡因總含量100毫克以下。
3.果蔬品名之飲料:
(1)果蔬汁含量應達百分之十以上,始得以「○○汁」為品名。
(2)果蔬汁含量未達百分之十者,品名應標示「○○飲料」或等同意義字樣。
(3)未含果蔬汁者,應於品名標示「○○風味」或「○○口味」字樣。
(四)標示方式:
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,得以卡片、菜單註記、標記(標籤)或標 示牌(板)、QR Code或其他電子化方式揭露等型式,採張貼懸掛、立(插)牌、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,擇一為之。 前項以菜單註記、標記(標籤)者,其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;以其他標示型式者,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1公分。